發(fā)布時間:2009-12-14 18:21:30
2007年9月14日,賈某與成都市某保潔服務中心簽訂協(xié)議書,約定由該保潔中心為賈某的住宅提供保潔服務。2008年5月24日下午2點左右,保潔員宋某受該保潔中心指派到賈某家中做清潔,在做清潔過程中,他心生劫財歹意將賈某殺害。2008年11月24日,成都市中院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,依法判決宋某犯搶劫罪,判處死刑,并賠償遇害人賈某的家屬喪葬費等8萬余元。宋某對該判決的刑事部分不服,向省高院提出上訴,2009年6月1日,省高院改判宋某死刑,緩期兩年執(zhí)行。
法院在審理中認為,根據(jù)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9條規(guī)定,“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,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;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,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,可以向雇員追償?!北景钢校文澈皖櫮?、鐘某系雇員、雇主關系,首先需要確認的是,宋某利用職務便利,殺害賈某的行為是否系其“從事雇傭活動”,“從事雇傭活動”是指從事雇主授權(quán)或者指示范圍內(nèi)的生產(chǎn)經(jīng)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。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(quán)范圍,但其表現(xiàn)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與其履行職務有內(nèi)在聯(lián)系的,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。故該案中,顧某、鐘某應當按照無過錯責任原則,對賈某的親屬承擔替代民事賠償責任,即支付賈某家屬各項費用共8萬余元。